小编按:员工因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事后又就社保缴纳问题进行投诉,导致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公司补缴并产生滞纳金,员工是否需分担滞纳金?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以下是2024年4月法院做的二审判决,供实务中参考。

叶孤鸿系广州某公司员工。


2008年12月5日,叶孤鸿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申明函》:

申明函


本人叶孤鸿为公司职工,由于本人在家乡已经参加社保,不愿意公司替本人再缴纳社会保险,故本人在此确认并保证如下:


本人明确公司支付本人的报酬中已包含对本人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补偿(包括社会保险中公司、个人承担部分);公司已通知本人其将替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公司替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就以上社会保险事项,本人保证不会向公司及其股东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本人放弃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申明人:叶孤鸿


2008年12月5日


2022年,叶孤鸿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公司为叶孤鸿补缴2006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金额是114369.58元、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是52066.94元,产生滞纳金138180.98元。

因滞纳金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叶孤鸿赔偿公司社会保险滞纳金损失136901.37元


公司认为,叶孤鸿自愿签署《申明函》,系叶孤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叶孤鸿对缴纳社保费的权利义务的处分。叶孤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放弃缴纳社保的后果,叶孤鸿从2006年入职至2022年达16年之久,从未向社保部门主张过权利,接受不缴纳社保的状态。叶孤鸿客观上影响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社保滞纳金不断累积增加,现叶孤鸿突然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滞纳金的产生存在过错,叶孤鸿应承担社保滞纳金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申明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叶孤鸿未及时参保,而后产生的滞纳金,叶孤鸿存在过错,应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免除各自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产生滞纳金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叶孤鸿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免除各自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此,公司与叶孤鸿对补缴社会保险导致产生滞纳金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因补缴叶孤鸿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双方应缴纳的费用比例进行计算,即叶孤鸿需向公司支付43227.66元[138180.98元×52066.94元÷(52066.94元+114369.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叶孤鸿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43227.66元。


叶孤鸿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申明函》是公司在2018年左右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收滞纳金的责任主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


公司答辩认为,叶孤鸿先主动向公司要求不缴纳社保,而不需要承担缴纳社保个人部分。在工作16年,已达退休年龄后,发现现在的退休养老政策比较实惠,才提出要求补缴社保,这样明显是让叶孤鸿从补缴社保这件事情中受益,是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的。


二审判决:对于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均负有责任,按比例承担滞纳金符合案件实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叶孤鸿应否承担部分社会保险滞纳金的问题。


首先,叶孤鸿对签署过《申明函》无异议,仅对签署的时间有异议。而根据《申明函》的内容,由于叶孤鸿在家乡参保,其确认公司已通知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其明确不愿意公司替其缴纳。故叶孤鸿对签署时间的异议,不影响其对《申明函》载明情况的确认。叶孤鸿主张被欺骗签订《申明函》、双方已达成合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据《申明函》载明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原因,叶孤鸿、公司对于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均负有责任。在此情况下,叶孤鸿主张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全部滞纳金,未考虑其个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叶孤鸿应按比例承担滞纳金,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叶孤鸿提交的参考类案未体现出用人单位是否通知过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体现出法院认定的劳动者放弃购买社保的具体原因,故不能体现出与本案案情相似,本院不予参考。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1民终418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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